广电总局拟定新规:禁止开展收视率点击率等虚假宣传、增加片酬管理

2022-08-15浏览量:

8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关于就《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划重点:

一、适用范围

从事新闻节目、综艺节目、纪录片、广播剧、电视动画片、电视剧、网络剧片等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以下称“节目”)的制作、发行等制作经营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纪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专门从事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制作经营等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在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修改基础上,形成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34号令的主要修改体现在:

(一)完善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范围规定。在管理对象方面,按照“网上网下一个标准、一体管理”的要求,明确将网络剧片等网络视听节目纳入管理范畴,明确将经纪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等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主体以及在他人组织下参与节目制作的主体纳入管理范畴。

(二)完善节目制作经营行为规范。包括对于行业组织及从业主体提出了自律要求,完善节目禁载内容,增加有关片酬管理规定,禁止开展收视率点击率等方面的虚假宣传等。

(三)在行政许可设定方面,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精神进行了优化,包括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取消逐级审核环节、合并电视剧片制作许可、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简化申报材料等。

(四)完善对节目制作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理。在监督管理方面,明确了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职责和有关机构、个人的配合义务,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在法律责任方面,明确了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三、国家对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机构自行从事或者组织他人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自行从事或者组织他人从事电视剧制作活动的,还应当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组织他人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规定。

境外组织、个人及外商投资的企业不得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许可规范

1、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相关专业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国公民;

(四)最近三年内,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经纪机构组织演员、嘉宾、网络主播等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组织他人从事网络视听节目上载活动的,应当申请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机构自行从事或者组织他人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3、下列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一)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二)地市级(含)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4、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新闻节目(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报道、访谈、评论类节目等)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

五、禁止制作、发行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歪曲、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虚无主义;

(三)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

(七)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参与载有上述内容节目的制作经营活动,不得向载有上述内容的节目提供经纪、宣传等服务。

六、监督管理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机构选择导演、编剧、演员、嘉宾、播音员、主持人、网络主播等主创人员,应当坚持把政治素养、道德品行、艺术水准、社会评价作为选用标准;选择演员、嘉宾等人员,还应当与其节目题材、角色形象相符合。

·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广电总局有关指导规定,合理确定节目制作成本配置比例和主创人员片酬额度,着力提高节目质量,形成主创人员片酬与节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挂钩的片酬结构体系。

·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目制作成本配置、主创人员选用及片酬情况等作为节目评比推优和资金扶持等工作的重要衡量标准。

·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经纪活动的机构、个人等应当依法收集、处理、使用从事节目制作活动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得采用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经纪活动的机构、个人向社会公众、其他从业主体提供的节目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对节目的内容主题、制作成本、收视率点击率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社会公众、其他从业主体,扰乱正常行业秩序。

七、法律责任

1、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或者应知节目含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内容,仍参与节目制作经营,或者提供经纪、宣传等服务的;

(二)发行含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三)发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主体制作的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主体制作的电视剧的;

(四)对节目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社会公众、其他从业主体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

(六)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机构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其许可。

2、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分支机构备案手续的;

(二)主创人员选用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